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佰捌拾捌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95年3 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SKY 」舞廳樓下B1停車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1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及「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計991 顆(總淨重452.1 公克,經送驗耗盡3 顆後剩餘988 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罪。查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授權,而訂定轉讓、持有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2 級毒品MDMA991 顆,總淨重達452.1 公克,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總計持有之第2 級毒品淨重,顯已逾10公克以上無誤,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目的非僅供自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MDMA991 顆,經取樣3 顆(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送鑑驗後確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可稽,其餘扣案第2 級毒品MDMA988 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