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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之財物即出售帳戶之代價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6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 月,於民國92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告知,得以郵局每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銀行每戶2,000元之代價,出售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其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兼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8 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路「桂冠歐洲社區」警衛室前,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合計以7,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小傑」。而「小傑」所屬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遂於92年8 月中旬之某日,寄發「神奇龍生化科技公司」之中獎通知予甲○○○,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匯款保證金及手續費,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2年8 月25日至29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乙○○之帳戶內。

二、被告乙○○以7,000 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惟辯稱:其不知「小傑」是要用以犯罪,「小傑」表示要規避稅務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明確有出售存摺、提款卡予「小傑」外,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1 份、被害人之匯款單6 紙及中獎通知1 紙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其於警詢時自承:其知道「小傑」在收購帳戶等語觀之,足見其對「小傑」四處向他人購入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事,實知之甚詳。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高價蒐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豈有全然無疑而將帳戶出售予該人使用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所用,常有所聞,大量蒐購帳戶之人其目的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7,000 元對價,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是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及洗錢,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蒐集其帳戶者,欲持該帳戶犯罪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寄發中獎通知之方式,向廣大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詐騙過程詳加規劃,應非臨時起意,該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維生,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重大犯罪」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僅係將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前述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洗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收取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聲請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次查,詐欺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為一定財物之交付,至洗錢則係於犯法定重大犯罪既遂之同時或其後,復以他法俾掩飾或隱匿因該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者行為態樣迥然有異且明顯可分,至侵害之法益,一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另一則為犯罪偵查機關依循資金流向以追訴犯罪之國家法益,彼此更係有別,是以此二舉同時該當時,即應各別成罪,不生法規競合之問題。另查,所謂常業詐欺係指藉詐欺營生為業之意也,從而有否恃此為業,當但憑行為人個人一身所處之獨有情況決之,要與他人無涉,準此,則「常業」亦不外乎係行為人與其所犯之罪間存具之某種「特定關係」,職是,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既非以助成他人收取行騙所得之贓款為業,是其此部分所為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此幫助詐欺之犯情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聲請處刑,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對已聲請處刑之效力究不生影響。被告係利用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式為一個幫助行為而助成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兼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前開刑之加重、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犯罪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其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出售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被告出售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代價7,000 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       期 │匯入之金融機構 │金      額│
├──┼──────┼────────┼─────┤
│1   │93年8月25日 │大眾銀行台北分行│600,000元 │
├──┼──────┼────────┼─────┤
│2  │93年8月27日 │大眾銀行台北分行│60,000元  │
├──┼──────┼────────┼─────┤
│3  │93年8月27日 │大眾銀行台北分行│300,000元 │
├──┼──────┼────────┼─────┤
│4  │93年8月27日 │郵局      │100,000元 │
├──┼──────┼────────┼─────┤
│5  │93年8月28日 │郵局      │200,000元 │
├──┼──────┼────────┼─────┤
│6   │93年8月29日 │郵局      │750,000元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 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
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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