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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