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宇(原名李紹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宇明知其未在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貳貳伍公司)任職,且信用狀況、財力及資力均不佳,不足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在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能為其代辦申請信用貸款後,雖預見代辦業者係以製造薪資轉帳收入之方式,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自民國99年6 月起至99年12月間,以撥付薪資之名義,按月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李冠宇上開帳戶內,虛構李冠宇之上開帳戶確有薪資轉帳收入之假象,作為李冠宇之財力證明文件,嗣李冠宇於99年12月20日填具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申請信用貸款,大眾銀行於100 年1 月7 日指派人員與李冠宇進行對保,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新臺幣25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2日撥付款項至李冠宇上開帳戶。其後因李冠宇未按期還款,大眾銀行查詢李冠宇財產資料,發覺李冠宇申辦信用貸款時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與其實際收入不符,始知受騙。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二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洪英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卷第163 至164 頁、第172 至173 頁),復有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時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大眾銀行事後查詢真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3 月8 日合金桃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被告97年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眾銀行電話照會文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780 號卷一第15 8至167 頁、102 年度他字第780 號「16李紹安」卷第3 至8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補充資料卷第239 至240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一己之私,透過不肖代辦業者以不當手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詐取財物,致大眾銀行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未能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或還款協議,有大眾銀行出具之還款情形一覽表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141 頁、第149 頁),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作粗工且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