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案之毒品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⑶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數量為驗餘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因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