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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1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09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0號之「甲○○○○」(中華店)內,乘店員丙○○轉身刷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該通訊行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型號:E680i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000元)1 支,得手後隨即藉故離去;後又於同年10月04日晚上7 時1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34 號之「甲○○○○」(大有店)內,乘店員乙○○接待其他客人之時,徒手竊取櫃臺內該通訊行所有之SHARP 牌(型號:GX-T300,價值約15,000元)及SONY ERICSSON 牌(型號:Z800i ,價值約15,300元)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迅即藉故離去;嗣因丙○○、乙○○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中華店部分:

⑴證人丙○○之警詢證詞暨供其指認之被告口卡片。

⑵被告丁○○留存之客戶資料保存暨使用同意書1件。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大有店部分:

⑴證人乙○○之警詢證詞暨供其指認之被告口卡片。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以相同手法至通訊行竊取手機,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