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合計含袋重三.八六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每次無價轉讓予證人吳啟興施用之愷他命1 包之淨重約0.6 公克、⑵扣案被告之愷他命3 包(合計含袋重3.89公克,驗餘袋重3.86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42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犯罪手段、所轉讓之毒品係供他人施用,數量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知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亦即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相關之主管機關諭知沒入,非如同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規定係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是公訴人聲請本院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有誤會。另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扣案愷他命3 包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是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惟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屬違禁物,,且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公訴人既聲請本院對扣案之愷他命3 包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