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利用陪同莊文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5 巷24弄8 號甲○○住處訪親之機會,侵入潘秀棉之上開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1 條、K 金戒指4 只、K 金項鍊1條、玉鐲1 只及玉器項鍊1 條。嗣後為甲○○發覺報警處理,在上開住處之天花板上採得乙○○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4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