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平均二、三日一次,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內及中壢市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六二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施用毒品屬於自戕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