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95年度桃簡字第76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而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㈡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