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最近一次竊盜前科,係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罪刑相當原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