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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謝甲○

          國民

           樓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文字、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末三行所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與謝樂辰等其他共犯持有,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文字,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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