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謝甲○
國民
樓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文字、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末三行所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與謝樂辰等其他共犯持有,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文字,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