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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年泰、謝宏達(王年泰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謝宏達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併由本院審理)於民國90年1 月3 日受讓由丙○○擔任負責人之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所有股份,並收受該公司等相關印章、支票簿等物,且約定應變更原股東等相關之登記,而王年泰、謝宏達承受富資公司時,並找甲○○擔任富資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三人明知富資公司原股東乙○○、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及王建富已無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且該公司自王年泰、謝宏達承受後起,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 月3 日至同年2 月26日間某時,在臺灣某地區不詳處,由王年泰、謝宏達蓋用富資公司印文於偽造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為股東之股東名簿、蓋用富資印章及盜用陳仕展、乙○○印章蓋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紀錄簽章欄,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90年2 月21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股東7 人計100 股、主席:陳仕展、紀錄:乙○○、主席報告:本公司董事長丙○○,因股權全部轉讓,依法解任應予改選,本次股東會依法互推由本人(董事)擔任臨時主席、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票選結果依得票數較多者以甲○○、陳仕展、陳昱翰等三人為董事,乙○○當選為監察人。決議:通過。」之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私文書1 份、及接續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90年2 月21日下午2 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全體董事、主席:陳仕展、紀錄:乙○○、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票選董事長一案。票選結果依得票數最多者甲○○為董事長。決議:通過。」之富資公司董事會決議錄私文書1 份,並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陳仕展」、「陳昱翰」簽名各1 枚及盜蓋「陳仕展」、「陳昱翰」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以「陳仕展」、「陳昱翰」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及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簽名及盜用乙○○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份,之後王年泰、謝宏達交付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以甲○○名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會計師,利用該不知情之該會計師,於90年2 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本人,經濟部並於同日准如所請而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嗣於93年7 月間,乙○○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95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陳昱翰、陳雅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8581號偵查卷第121 、122 頁),並有經濟部90年2 月26日經 (90)中字第09031783250 號函、94年7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432377 440號函、富資公司90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富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富資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富資公司股東名簿、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富資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富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甲○○願任同意書、董事甲○○願任同意書、董事陳仕展願任同意書、董事陳昱翰願任同意書、監察人乙○○願任同意書影本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謝宏達、王年泰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所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係偽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之富資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及被告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陳仕展、陳昱翰之富資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之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亦仍僅1 個,而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富資公司股東名簿及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富資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及富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陳仕展願任同意書、董事陳昱翰願任同意書、監察人乙○○願任同意書等五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目的均係為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等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須經一定之查核,其有不實登記者,並有處罰與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觀之公司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可明。本件富資公司之上開變更登記申請,其為登記申請後,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是主管機關嗣雖准予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日期為90年2 月21日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仕展、陳昱翰署名各1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仕展署名1 枚(任期自90年2 月21日至93年2 月20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昱翰署名1 枚(任期自90年2 月21日至93年2 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署名1 枚(任期自90年2 月21日至93年2 月20日),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不實偽造文書,均已於申請時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90年2 月21日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仕展
    、陳昱翰署名各1 枚。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仕展署名1 枚(任期自90年2 月21日至
    93年2 月20日)。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昱翰署名1 枚(任期自90年2 月21日至
    93年2 月20日)。
四、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署名1 枚(任期自90年2 月21日
    至93年2 月2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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