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執他字第4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參零公克,合計包裝重壹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實稱毛重壹陸點伍伍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6.30公克,合計包裝重1.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實稱毛重16.55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可按,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