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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4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4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三十年,較修正前之刑法二十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並無新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情形,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處。

二、受刑人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4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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