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4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受刑人。另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 │ │ │ │ │決案號 │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94年4月5│臺灣桃園地方│95年3月13 │ │ │ │6月 │日 │法院94年度壢│日 │ │ │ │ │ │簡緝字第1號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3年11月│臺灣桃園地方│95年4月3日│ │ │防制條例│6月 │12 日 │法院94年度簡│ │ │ │ │ │ │字第259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94年7月 │臺灣桃園地方│95年9月30 │ │ │ │5月 │15 日 │法院95年度壢│日 │ │ │ │ │ │簡字第87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