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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第3609號),並更正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玖公克,含塑膠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捌公克,含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玖公克,含塑膠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捌公克,含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7 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4 月2 日以85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而於85年5 月6 日確定,上開案件,於85年5 月14日入監服刑,於87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年9 月;再因違反電信法、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2月22日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3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 月27日21時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2巷1 之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6 月28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2巷1 之4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 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20 號為警查獲;㈡95年1 月27日17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5巷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69 公克,含塑膠袋1只);㈢95年6 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央西路1 段7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7 8公克,含塑膠袋1 只),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95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4頁、第55頁)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 份(95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62頁及本院卷)。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95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卷第22頁、第28頁及本院卷)。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驗餘毛重0.269 公克,含塑膠袋1 只;驗餘毛重0.978 公克,含塑膠袋1 只)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3 日管檢字第0950003713號、95年8 月25日管檢字第0950009135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均見本院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附記事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7 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7 月24日16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11號為警查獲,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情節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如又經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再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前揭併案之94年7 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前於94年9 月30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3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簽收,而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24日犯罪時間,係在上揭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判決最初送達之日之前,是被告於94年7 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為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確認。從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24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並經為有罪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予審理,尚有誤會,則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並為有罪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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