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8 月下旬至95年1 月27日晚上某時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3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宣示後至同年月16日某時、95年3 月16日某時,在停放在桃園縣境內其所有之EZ-8761 號自小客車內,分別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3 月17日3 時許為警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4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6 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2 審之第1 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2 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同年4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復於前述刑事判決宣示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為前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4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6 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所扣得之白粉2包,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80011037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93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顯係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粉2 包(驗餘總淨重0.4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6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