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上午10 時許,在本院第1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三點九八公克,連同重零點七五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二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磅秤貳台、削尖吸管參支、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惟甲○○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八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一一巷六五號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等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
㈢、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三次:
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磅秤一台、削尖吸管一支。
②、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祥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葡萄糖一包(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二支、分裝袋一包、磅秤一台。
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六六八號前為警查獲。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先後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