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0號十四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四八巷十一號等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於血管及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及 重 量 │ ├──┼───────┼────────┼────────┼─────────────┤ │ 一 │九十四年九月二│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一支 │ │ │十三日凌晨二時│路與民生路口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 │ │三十分許 │ │針筒 │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 │ ├──┼───────┼────────┼────────┼─────────────┤ │ 二 │九十五年六月二│桃園縣桃園市中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O‧二五公克│ │ │十二日上午九時│路與守法路口 │ │) │ │ │五十分許 │ ├────────┼─────────────┤ │ │ │ │海洛因殘渣袋 │二只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包(驗餘毛重O‧二九一公│ │ │ │ │非他命 │克) │ │ │ │ ├────────┼─────────────┤ │ │ │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一組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 │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 │ ├────────┼─────────────┤ │ │ │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一支 │ │ │ │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 │ │ │ │針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