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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四二之三號五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青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八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後經代謝以嗎啡狀態排出體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據。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五八七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七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未慮及此,認屬數罪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帶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一支,因被告此次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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