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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13 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6708號、86年度易字第4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6日,上開二罪刑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10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前開㈡之假釋,並於停止戒治後,送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3 日,於91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㈢部分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2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2年8 月27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5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海洛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宗第2 頁),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又扣案之殘渣袋乙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4 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10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偵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某處,將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4年7 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旁之上格賓館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此等犯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執行刑1 年5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該2 件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2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判決論罪科刑之犯行起點即94年3 月24日,相隔長達1 年7 月之久,時間顯非緊接,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此1 年7 月之期間內,有何主觀上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客觀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曾於此1 年7 月期間之93年3 月11日經送監執行徒刑,而於93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海洛因後,嗣於93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徒刑時,主觀上已顯無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而終止原有之犯意。則被告本件犯行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並為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明認。是故,應不能認為本件犯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海洛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因海洛因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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