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2 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日出所,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8 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5 月27日經戒治期滿,於92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又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769 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2年1 月20日確定,並於93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1 鄰38之1 號旁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改裝吸管2 支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現正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治療,可能因此尿液中有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8 月28日2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考。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足參,基此,可知被告於95年8 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又經將被告於95年8 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數值,高於標準值,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查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均檢出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數值,高於標準值,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數值,確高於標準值。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從而,被告於95年8 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以替代療法使用Methadone 、Buprenorphine 或Suboxone後,尿液篩檢均不會驗出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 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3273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之上開尿液鑑定結果,可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無關,因美沙酮係針對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為憑。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9 日,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 日出所,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8 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 1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5 月27日經戒治期滿,於92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犯後態度,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改裝吸管2 支及打火機1 個,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改裝吸管、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改裝吸管、打火機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依法將扣案之改裝吸管2支及打火機1 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