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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 、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連續轉讓第2 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1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 月9 日期滿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而予釋放。嗣於92年、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台彎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45 號3 樓樓梯間查獲,並在甲○○攜帶之皮包內查扣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枝及包裝海洛因施用後留存之殘渣袋1 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枝及包裝海洛因施用後所留下之殘渣袋1 個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施用前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前因連續轉讓第2 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本次僅各施用1 次犯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係被告包裝海洛因施用後所留下,為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尿液中經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足堪認該殘渣袋包裝之物確係海洛因,而海洛因之殘渣無法與塑膠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注射針筒2 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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