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31日撤回上訴後確定,並於9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至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5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9 月27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許及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友人住處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大明街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第21頁及第37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5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直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附記: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6 月1 日22時45分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