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於87年10月26日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5 日,以88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於89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14日。再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3年1 月9 日經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1 月7 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10日晚上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路旁,以使用其所有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 月11日下午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58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9 月11日下午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1 月7 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前述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不知該注射針筒現在何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