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慧真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柒陸柒之捌地號,面積0.0九一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及E部分面積共計0.0一七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及F部分面積共計0.0一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C及G部分面積共計0.0一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D及H部分面積共計0.0一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I部分面積0.0一二四公頃由原告及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之用,J部分面積0.0八三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面積0.0九一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價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與鄰地之確定界址問題,現仍行政訴訟中尚未解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面積0.0九一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則以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與鄰地之確定界址問題尚未解決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闡示甚詳;基於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確定界址問題,目前仍在行政訴訟中等語,然有關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確定界址問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自毋庸再待其行政訴訟之結果再行審理,併此敘明。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既與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符(其差異僅係對土地形狀認知所致),且使兩造分割後面臨道路之土地均等,復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基此本院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附圖所示A及E部分面積共計0.0一七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及F部分面積共計0.0一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C及G部分面積共計0.0一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D及H部分面積共計0.0一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I部分面積0.0一二四公頃由原告及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之用,J部分面積0.0八三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