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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賢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7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貝朝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О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逮捕採尿時點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九號十一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九號十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及玻璃球二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現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是因為在一起之朋友身上有毒品,他提議一起施用,我才會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與其另案中所施用毒品之行為分屬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單一行為,各該行為亦無互為階段可言;另心理的渴藥性是長期施用毒品者最難克服的問題,是施用毒品者多係僅因心理上之依賴性而再度施用,是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被告縱於另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與本件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本件起訴部分自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部分,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本件公訴意旨對被告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同此旨。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承辦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與本案有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併案審理,宜退由該院另行依法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毓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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