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負責以其所有而內裝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做為其與需購買海洛因之人間之交易聯絡工具,待談妥細節後,再由「阿才」提供海洛因進行交易,而以此種分工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及丙○○等人多次,其販賣海洛因之詳情如下:
㈠甲○○自94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雙方並約在甲○○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32號住處交易,以此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乙○○共10次,每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甲○○於94年10月15日晚間9 時2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傳簡訊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簡訊內容為:丙○○稱「有軟的嗎」,甲○○回傳稱「多少」,丙○○稱「一張」,甲○○又回傳稱「我朋友這只有分好的兩張,要不要」,丙○○稱「恩」,甲○○復回傳稱「過來我家拿」。雙方聯繫完成後,丙○○即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嗣因甲○○有事外出,遂由當時在甲○○住處之「阿才」交付海洛因予丙○○。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松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在甲○○上開住處,由甲○○連續無償提供海洛因(實際重量不詳,約一次施用之份量)予林松志3 次。嗣於94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經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此種供述證據係人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事實之過程而形成,然此種證據是否可信,常涉及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等條件,依傳聞法則之理論,此種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查,本案卷附被告甲○○與證人丙○○間所互傳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資料,係由電信公司將甲○○、丙○○二人所傳遞之簡訊內容,自伺服器中下載後列印而得,易言之,此項證據係經由科學儀器將簡訊內容為機械式之捕捉,而非透過人之陳述所得,揆諸首揭說明,即無知覺、記憶、陳述錯誤之問題,而非屬傳聞證據之範疇,是本院認此項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是幫乙○○及丙○○向「阿才」調貨而已,其並無販賣海洛因給乙○○及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0 至111 頁),而被告不僅坦認確曾交付海洛因予乙○○,且其所供稱交付海洛因予乙○○之次數與收取之金額,核與乙○○之證述內容並無二致,況販賣海洛因之刑度甚重,誣指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之刑責,證人乙○○既證稱被告係其朋友之朋友,彼等間自無密切之往來,衡情顯無夙怨仇隙,乙○○當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屬事實,堪予採信。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我並未向被告買海洛因,我與被告是一起去拿,就是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合資買了
二、三次,我們與藥頭約在路邊,被告都開車載我去,是從被告家裡出發,到約定地點後我在車上等,我每次出1,000或2,000 元,被告出3,000 或4,000 元,他出的錢比較多云云(見本院95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10、11、18、19頁),但查,乙○○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全然不同,所述是否可採,至有可疑。且細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與乙○○合資購買毒品是一人出一半錢,由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我朋友就會開車拿到我家給我,乙○○大部分也會在我家等,如果乙○○在他家等的話,我朋友拿毒品過來時,乙○○大概也過來我家了,我每次都是出一千元云云(見同上筆錄第20至22頁),與乙○○證述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實屬南轅北轍,此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事後為避免得罪涉案之被告,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除有雙方互傳之簡訊內容資料1 紙在卷可考外(見偵字卷第133 頁),被告亦供承各該簡訊確係其與丙○○之對話無訛,且其對於雙方聯絡完成後,丙○○曾以2,000 元之代價前往其住處拿取海洛因乙節亦坦認不諱,是被告與丙○○間確有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乙○○、丙○○向藥頭「阿才」調貨云云,惟細稽被告與丙○○間互傳之簡訊內容及通聯紀錄,被告於丙○○提出一張(即1,000 元)海洛因之需求後,被告旋即回復稱:「我朋友這裡只有分好的兩張(即2,000 元),要不要」等語,待丙○○應允後,被告隨即又回復稱:「過來我家拿」等語,足見被告不僅對「阿才」所擁有之毒品存量知之甚詳,且可不經探詢即替「阿才」決定是否販售及出貨數量,甚至在丙○○僅要求購買1,000 元之情形下,主動提出增加買賣金額之要約,待丙○○同意後,即自行決定出售海洛因予丙○○,凡此均足徵被告絕非立於購買者之地位代替購買者向藥頭「阿才」調貨,而係立於出賣者之地位與購買者商談買賣事宜,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屬販賣行為,而非單純幫人調貨之行為甚明。而乙○○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海洛因是向甲○○買的」等語,全無提及是透過甲○○向藥頭調貨,又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另以合資購買之虛詞搪塞,亦未表明有請甲○○幫忙調貨之情節,且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乙○○之次數前後多達10次,然被告僅係乙○○朋友之朋友,彼等間之交情當非親密,衡情實無甘冒觸法之危險而頻繁幫乙○○義務調取毒品,因之,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幫乙○○調貨,難信屬實。再者,被告自承其交付予乙○○之海洛因亦均係「阿才」所提供,因之,乙○○、丙○○之海洛因來源顯屬同一管道,衡情其等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模式當無二致,此益徵被告確係以出賣者之身分與乙○○洽談販售金額及交易地點等細節,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此外,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才」不認識乙○○、丙○○,不願與其等接觸,「阿才」說如果要的話,透過我與他聯繫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1頁)觀之,被告顯為「阿才」販賣海洛因之供貨窗口,且被告可不經探詢即替「阿才」決定是否願意出售海洛因,並約定交易金額、地點等各項細節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當係受「阿才」之委託,代替「阿才」拓展其販賣海洛因之市場,因之,被告與「阿才」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與「阿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甲○○雖另辯稱:其並未圖利云云,惟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之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乙○○、丙○○等人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等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與「阿才」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二、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松志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松志於偵查中就轉讓時間、次數、地點等細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3 、124 頁),且被告就其轉讓海洛因之次數與林松志所述內容亦無二致,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查證,被告所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之辯解,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自白轉讓海洛因之部分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阿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11次販賣海洛因及3 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金額,及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部分,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供販賣、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海洛因4 包、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3 包、削尖吸管2 支等物,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為「阿宗」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而供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所用,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詞,不僅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與被告所供情節全然不符,是其顯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