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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斯偉陳心婷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拾包(每包貳佰顆,合計淨重壹壹貳貳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旅行袋壹只、分裝袋陸拾只、中型夾鍊袋肆只、大型夾鍊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4 月,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民國87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89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3 月8 日,於91年6 月6 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6 月7 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2年1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為供己施用,竟仍於95年1 月5 日,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大哥」之成年男子介紹下,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巿,於同日晚間,以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向「朱大哥」及另1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小包(每包200 顆,合計淨重1122.60 公克,空包裝重47.19 公克)後,將上開毒品再以中型夾鍊袋4只、大型夾鍊袋2 只包裝後,藏置於所攜帶之行李袋底部夾層,於95年1 月12日攜帶該藏有毒品之行李袋搭乘華信航空AE-838 號班機自緬甸仰光返台,而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入台灣地區,嗣於95年1 月12日21時20分許,甲○○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包(每包200 顆,合計淨重1122.60 公克,空包裝重47.19 公克)及綠色旅行袋1 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0包(每包200 顆)可稽,該60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122.60 公克,空包裝重47.19 公克,純度30.98 ﹪,純值淨重347.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0150 號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為憑(參偵查卷第52頁),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6幀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4 月,定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7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89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3 月8 日,於91年6 月6 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6 月7 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2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施用毒品,罔顧法律私運第二級毒品來台,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可能因此而危害國人健康,惡性非淺,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運輸毒品入境,而所輸入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0包(每包200 顆,合計淨重1122.60 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旅行袋1 只、分裝袋60只、中型夾鍊袋4 只、大型夾鍊袋2 只,係被告所有,均係供包藏、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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