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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38),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4 日上午,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1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20 號某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非專供)之注射針筒3 又及止血帶1 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1月4 日上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35頁)。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3 支、止血帶1 條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3 又及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非專供),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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