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月確定,前開兩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IRS ─二二二號重型機車搭載劉軒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五巷,見路人甲○○與丙○○行走在前,乙○○遂下車上前佯裝問路而與該二人搭訕,此時不知情之劉軒妏騎機車跟隨在旁。乙○○邊走邊不斷詢問甲○○與丙○○道路位置,丙○○覺得乙○○舉止怪異,遂將手中所持皮夾交給離乙○○較遠之甲○○保管。乙○○跟隨問路約五分鐘後,三人走到龍東路二五五巷十號附近,因甲○○與丙○○均不知乙○○所詢問路名之正確位置,丙○○、甲○○遂帶同乙○○向路旁一家理髮店詢問,此時不知情之劉軒妏已將機車騎到距離乙○○三人約十步外之前方等候。丙○○甫向店家詢問完畢,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備之際,猝然施用不法腕力徒手搶奪甲○○手中二只皮夾(一只皮夾為甲○○所有,內有新台幣一千七百元、金融卡、學生證及技術證各一張等物,另一皮夾為丙○○所有並交由甲○○保管,內有新台幣六千一百元、金融卡二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一張等物)。乙○○得手後,朝劉軒妏停車等候之方向逃逸,遭甲○○拉住外套而跌倒,致其所得手之丙○○的皮夾掉落在地,惟乙○○迅速起身繼續往前跑,跳上劉軒妏之機車並催促劉軒妏發動駛離,此時甲○○追上並拉住乙○○之外套,因機車同時發動起步,致甲○○放開拉住乙○○外套之手,然劉軒妏與乙○○所共乘之機車亦因而失去平衡,於前行數公尺後撞上路邊圍欄,路人姚崎林等聽見丙○○二人高呼搶劫,乙○○旋遭姚崎林及其他路人制伏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普通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軒妏、丙○○、甲○○、姚崎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述機車照片各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月確定,前開兩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搶奪案件之情節、所搶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