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1 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甲○○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4 日確定;復以93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0月29日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於94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94年12月15日某時起至95年2 月8 日18、19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1 巷8 弄1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 月9 日13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2 瓶(檢體編號:D950569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50569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及施用後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殘渣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後,於94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