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共驗餘淨重0.89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共驗餘淨重0.89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5 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㈡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28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 月29日16 時24 分許,為警查獲到案。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 紙。
㈢扣案海洛因3包(共驗餘淨重0.89公克)、注射針筒2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連同前案殘刑1 年3 月13日接續執行結果,於9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悛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共驗餘淨重0.8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