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包裝袋伍枚內海洛因微量殘渣(未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伍枚、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包裝袋伍枚內海洛因微量殘渣(未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伍枚、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戒治期滿論,並於90年5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年初某日起至94年12月25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 之5號住處及平鎮市平鎮國中附近之友人住處等地,將海洛因以削尖吸管挖取至針筒內,再施打到體內之方式,以3 、4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 之5 號甲○○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包裝袋5 小包(內含未秤重之微量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3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自94年年初某日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平均3 、4 日施用一次,及於94年12月25日採尿前3 日左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亦係在94年12月25日採尿前3 日左右之時間云云。經查,被告已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情節,且被告於94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稽,復有包裝袋5 枚、削尖吸管3 支、注射針筒3 支扣案足證,上開包裝袋5 枚內微量殘渣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00994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9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確,可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94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為明確,而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90,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 至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確,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應係於94年12月25日經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戒治期滿論,並於90年5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態度良好,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惟自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沾染甚深,惟已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包裝袋5 枚內微量海洛因(未秤重),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包裝袋5 枚及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