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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㈡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 月21日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 ○○○路158 巷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95年1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6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共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共0.20公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六、附記事項:

㈠乙○○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嗣於94年4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共0.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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