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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54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94年度交易字第541 號),移送至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販賣天珠為業,其執行販賣天珠業務時,均需駕駛自小客貨車運送天珠,駕駛自小客貨車與其販賣天珠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駕駛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時許,無照駕駛向其友人黃佳琪商借之車牌號碼:CR-一O四九號(聲請書誤載為車牌號碼:GR-一O四九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雙向四快車道、二慢車道,快慢車道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中心為寬式中央分隔島,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聲請書誤載為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二五六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LA-O一四八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異常,遂將該自小貨車臨時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之規定,在未設置任何故障標誌之情形下,即下車查看車輛狀況,俟檢查完畢,正欲由該車後方走回駕駛座時,乙○○駕車行經該處,為閃避從其左側車道切入其前方行駛之不詳車號機車,而未注意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及其前方慢車道已有甲○○及其所駕車輛停放之車前狀況,逕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向右駛入其右側慢車道,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因而衝撞甲○○身體及甲○○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車角處,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後側巨大撕裂傷(二十公分)之傷害。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受到衝撞後,再向前推撞前方停放於路旁為張洛齊所有之車牌號碼:二P-六七七七號自小客車車尾。該車禍發生後,乙○○即主動撥打一一九號電話請求救護車到場,且停留於現場,在前來處理之警員辛德良未發覺犯罪前,表示其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快車道,為閃避由其左側駛出之某機車,而向右駛入其右側慢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甲○○及告訴人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三、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汽車駕駛人,即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並非起步,亦無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駛入該慢車道;且其若有見及慢車道上有告訴人及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停放,亦不會逕將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其亦顯未注意及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境,亦有前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時,切換車道駛入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慢車道之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為閃避其左側突然駛出之某機車而撞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約三十公里,某機車突然由我左側快車道超越我車前行等語,是被告當時車速非快,縱有該機車違規行駛,然其既稱該機車既已由其左側超越其車前行,是當時該機車顯已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依被告當時之車速,若為避免撞擊該機車,僅需適當減速即可,而無立即駕車違規向右切換進入慢車道之必要,被告見該機車超越其車,不但未減速,反而逕向右違規切入慢車道,其所採取之閃避措施,顯有不當;另被告於警詢亦稱:我切換車道後,雖見及告訴人人車,然已剩不到一、二公尺距離等語,是被告於向右切入慢車道前,顯未注意及前方慢車道上有告訴人及其所駕車輛之車前狀況亦明。被告雖因前開機車違規行為而欲閃避該機車,然其所採取之閃避措施,係違規切入該慢車道,顯有不當,又疏未注意其前方慢車道之車前狀況,逕將所駕車輛違規駛入已有告訴人及所駕車輛停放之慢車道上,顯有過失,上開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告訴人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雖因煞車異常,而臨時停放於上開慢車道上,然疏未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之規定,復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於汽車發生故障下車察看時,於車後豎立故障標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明。

㈢、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自行閃避失當追撞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故障未於車後豎立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可按,以上鑑定結果,除補充被告亦有駕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違規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汽車行駛施之過失外,餘與本院所認相同。

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慢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甲○○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後側巨大撕裂傷(二十公分)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四七五一號參考)。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主要或附隨業務之人外,若屬附隨業務,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附隨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五號參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係以販賣天珠為業,我執行業務時需駕駛自小客貨車運送天珠,我幾乎每天都要用到車子去送貨,車禍當天,我使用的車輛就是我載貨之車輛,當時我是駕該車前往工作等語,是被告以販賣天珠為業,其駕駛該車係為運送其所販賣之天珠,其執行之駕駛行為與其販賣天珠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而肇事當天,其亦係駕駛該車前往從事販賣天珠之工作,故其駕駛該車肇事時,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其駕駛該車,自屬其附隨業務,應認其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撥打一一九號電話請求救護車前來救護,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辛德良坦承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嚴重,致告訴人前開傷勢,傷勢不輕,所生危害亦大,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因雙方賠償條件有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交通法庭法 官 尹 良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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