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9 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駕駛車號2961-DZ自小客車自桃園市○○路前行,行經南平路與新埔六街路口時,確定在綠燈號誌下欲左轉進新埔六街,因等候對向左轉車輛及直行之垃圾車通行,故於路口等候多時,卻遭劉姓巡佐攔停,先告以該路口不得左轉,後改稱紅燈左轉違規,而請甲○○警員開立紅單(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懇請查明等語。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原處分所載時、地暫停在南平路與新埔六街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辯稱(略以):當日自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前行,行經南平路與新埔六街路口時,確定係在綠燈號誌下欲左轉進新埔六街,因等候對向左轉車輛及直行之垃圾車通行,故於路口等候多時,燈號轉至紅燈竟遭劉姓巡佐攔停,先告以該路口不得左轉,後改稱紅燈左轉違規,並請甲○○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等語。惟訊據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甲○○結證稱(略以):異議人紅燈左轉,也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是執勤之另位員警「劉勵新」巡佐將異議人攔下,並帶異議人來找我開單,我認為異議人應該於黃燈時尚未進入路口,變成紅燈時才越過停止線,劉巡佐一定是看到異議人變紅燈仍越過停止線前行才取締,當時我正在處理其他違規停車,是背對異議人,沒有看到情況等語。
四、本院認為本案異議人及證人各執一詞,且均無法提出足以佐證其所言屬實之其他證據,自不能謂警察之證言絕對優於遭警舉發違規者之陳述可信。甚且證人即舉發之警察甲○○亦坦承,其當時背對異議人,並未親見異議人闖紅燈,而係經另一同事劉姓巡佐告知,並要其開單舉發等語。且查:
㈠就證據法則而言:單憑執勤警員一人之陳述或證言,蓋執行警員本係舉發行為人違規之人,自無可能期待警員承認其舉發錯誤或不當,是證據法則上即令承認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證人」適格性,除客觀上不可能,否則仍應要求另有其他輔助證據,始為適當。
㈡當場舉發之性質而言:按當場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定有明文。足見「當場舉發」係藉由親見違規者違規之舉發機關成員(警員),以當場告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之方式,使受舉發者無從狡賴,並得當場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是製發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應係當場親見違規之人,否則即失當場舉發之意義。經查本件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表彰為舉發人之證人甲○○,實非親見異議人違規之警員,而係另有其他警員,甲○○係經由自稱親見違規之劉姓巡佐轉述,而製發舉通知單,並證稱,劉巡佐可能未帶舉發單,他當時擔任警戒等語。是本件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結果,證人甲○○性質上屬傳聞證人,所言於傳聞證據,程序上有無證據能力,已堪啟疑;且其既非親見異議人違規之人,自更難依其轉述之詞,認定異意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事實。
㈢實體事實之合理懷疑一:另查證人甲○○並不爭執異議人所辯稱,當時攔停之劉姓巡佐係先告知異議人違規左轉,嗣又改稱異議人紅燈左轉違規等語。惟此與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予異議人之桃警分交字第0951038694號函所載異議人係「於紅燈時穿越新埔六街口,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員警欲予攔查時,台端(即異議人)即打左轉燈並向員警辯稱欲左轉」等語。與當時攔停異議人之理由,尚有未符。是足令人懷疑,當時劉姓巡佐係認異議人於該路口不能左轉而予攔查,嗣發現該處本無禁止左轉,始又改稱異議人為紅燈左轉。
㈣實體事實之合理懷疑二:末依卷附異議人提供其至舉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圖表觀之,前述路口之紅燈停止線兩邊距離至少約二十公尺,而該路口從綠燈轉為黃燈再變為紅燈之時間,平均為三秒,此為證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所辯,因等待對向左轉車輛及禮讓直行之垃圾車通行,所以始從綠燈等待之燈號轉為紅燈等語,,經核亦符一般事理之常,而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經查有如上程序事項及證據法則上未足部分,實體事實之調查結果並有「合理懷疑」,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違規人)原則,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上述裁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受處分人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至執法之行政機關如認為執行技術上不可能達成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證據法則,自應建議立法者廢止此種無執行可能性之法律,甚或建議立法者,應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規定,進而使司法者有依據得以建立屬於交通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法則,始為正途。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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