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8 日以91年上易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1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於92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30,000元即新台幣9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0,000元。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則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 項,並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6 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 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 年,如折算結果逾6 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 參照)。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原則上係行為時法較有利,然於被告因本件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依現行實務情形,幾無科以低於新臺幣1,000 元罰金之情形,顯已逾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量刑之標準,故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影響,惟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經量處罰金12,000元,已如前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 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全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