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之6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除補充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0年5 月23日確定,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1 月11日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91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暨被告三人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亦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檢察官就聚眾賭博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26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天九牌32張。 二、骰子54顆。 三、抽頭金新台幣7,400元。 四、帳冊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