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治平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治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伍拾肆顆、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張治平於民國95年4 月間起,與王進誠【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 號、849 號(下稱本院另案)判處徒刑確定】、陳國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處徒刑確定)、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等人(上3 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均判處徒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貿聯貨櫃場」內經營職業賭場,由其等提供場所及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把玩,並從中抽頭牟利,由綽號「咕咕雞」之徐銘宏擔任現場負責人,黃俊傑、張曉風、陳國亮等人則負責把風及追討債務,嗣於同年8 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下稱本院卷,卷㈡第110 頁反面),核與陳國亮、黃俊傑、徐銘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王進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張曉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卷㈡第333 頁至第335 頁、第422 頁、第427 頁至第428 頁、第436 頁至第438 頁、卷㈢第722 頁至第725 頁、第726 頁至第729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㈤第30頁至第44頁反面、第52頁、第54頁、第223 頁、第226 頁至反面、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並有被告、徐銘宏、王進誠、陳國亮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㈠第153 頁、卷㈣第736 頁至第738 頁、第740 頁至第742 頁、第747 頁至第751 頁、第頁至第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國亮、王進誠、張曉風、徐銘宏及黃俊傑等人,就前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固與陳國亮、王進誠、徐銘宏、黃俊傑等人自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共同經營貿聯賭場,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經營貿聯賭場,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參與賭場之經營,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經營者,涉案情節較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 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過度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而法院進行裁量時,應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至反面),於88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就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反面),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案件,前後犯行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法有別,是兩者罪質互異,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公布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54顆等物,為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2 本,係屬被告經營賭場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乃被告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而該抽頭金尚未分配予各共犯,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各共犯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治平於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成員之劉彥晟、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張曉風、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吳裕興、黃俊傑、鄧守敦、李汪棋、曾耀鋒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公司」為掩護,實際則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被告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北市)境內,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從事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因認被告張治平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徐銘宏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徐萊昌、楊炳坤、陳俞潔、張福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張治平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係國強保全公司副總經理,不知道怎麼會跟四海幫扯上關係,國強保全公司係屬於龍騰四海投資顧問公司,這是在內政部有登記的;警方在其家中查到寫什麼堂、什麼幫,那是劉彥晟開的名單,表示有宴請這些人,因為做保全公司的,跟社區、學校,都會保持一些地方人士關係,因為保全公司在社區、在學校都有保全點,有一些社區常常會發生一些地方上的糾紛,所以跟這些當地人保持互動,是工作需要,劉彥晟問可不可以請他們,其回說可以,其絕對沒有幫派的事情等語。
㈤經查:
⒈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治平於94年間,成立以從事暴力逼討債務、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 人先後加入為四海幫之成員。然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均否認參與四海幫之組織,檢察官對其等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有何儀式、幫規?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且查,關於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與王進誠、劉彥晟、林建鏵、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等人是否彼此認識等節,鄧守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張治平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㈨第160 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均稱:其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則稱:不認識陳政龍(見同上卷第162 頁),鄧守敦、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 頁反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認識鄧守敦(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 頁),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 頁反面),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 頁),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 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見同上卷第167 頁至反面),是王進誠等9 人尚有不認識張治平者,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㈥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2 ,下稱亞翔公司】負責人楊炳坤於94年3 月間,因購屋糾紛而委託周仁惠(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27 頁)代為出面催討1,300 萬元之定金,雙方約定期限2 個月,俟債務催討歸還後再付約定之酬勞,周仁惠並轉請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出面處理,惟均未能催討成功,詎被告張治平竟夥同周仁惠、劉彥晟、林建鏵、及包括綽號為「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4 月間某日,由周仁惠率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 、5 人至亞翔公司,表明其等為四海幫份子,為催討楊炳坤債務開銷甚大,要楊炳坤支付200 萬元走路工錢,但遭楊炳坤以財務困難及所要求與約定不合拒絕,周仁惠竟即掏出1 把銀色手槍置放於桌上恐嚇楊炳坤,並表示會帶楊炳坤去辦貸款來支付,致楊炳坤因此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後始離去,數日後張治平再指使劉彥晟率手下數人至亞翔公司,表示其等受老大「打鐵」指示,要向楊炳坤收取200 萬元走路工錢,因楊炳坤無力支付,劉彥晟即要楊炳坤交出亞翔公司支票、發票以供辦理貸款來支付走路工錢,楊炳坤迫於無奈只好交出亞翔公司之支票,後即由周仁惠、林建鏵等人,於同年5 月初脅迫楊炳坤購買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以本案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合庫松江分行)辦理3,000 萬元之貸款,再於合庫松江分行扣除支付買賣價金之餘額,撥入楊炳坤在該行所申請之帳號後,隨於次日將餘款領出供其等花用。周仁惠並於同月27日,強行以亞翔公司名義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萊斯勒公司),租用總價約400 餘萬元之BMW 廠735 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本案汽車),並於租得後強迫楊炳坤簽立借款承諾切結書,而將本案汽車車交予其等使用。被告張治平復於同年6 月初某日,指揮其手下「阿義」率數人至亞翔公司,強押楊炳坤至桃園市中正路「茶自點茶藝館」,其與林建鏵、劉彥晟等人則在該店等候,待「阿義」將楊炳坤帶至該店後,即由林建鏵表示要其將本案房地租給他以支付前開走路工錢,但為楊炳坤拒絕後,即由「阿義」以「老大要你作什麼就作什麼,不要在那邊問那麼多」等言語,並作勢要毆打之方式恐嚇楊炳坤為之,致楊炳坤不敢不從,而當場簽立本案房地之「房屋使用契約書」予被告張治平,同意本案房地交予其等使用,而被告張治平仍不因此滿足,又於同月21日率周仁惠等手下約10餘人至亞翔公司,以同前方式恐嚇楊炳坤簽署同意其等搬走亞翔公司貨物抵走路工錢及繼續催討之前委託其等處理購屋糾紛之1,300 萬元債務的「搬貨同意書」、「繼續委任債務契約書」及另簽立70萬元之本票,楊炳坤在被告張治平等人脅迫下,只得無奈依令簽立後交予被告張治平,被告張治平等人隨即強行搬走亞翔公司內包括電漿電視、液晶電視等總價50餘萬元之物品離開,嗣楊炳坤為免再受被告張治平等人恐嚇脅迫,遂搬離住處。因認被告張治平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㈡陳美炤(現已改名為「陳俞潔」,下仍以陳美炤稱之)於94年9 月間,為友人擔保而背負3,000 多萬元債務,因不堪債權人不斷催討且無力償還,乃經友人賴維康介紹擬委託「四海幫」老大、綽號「打鐵」之被告張治平協助處理債務問題,被告張治平乃於同月中旬某日帶同劉彥晟、張曉風、陳國亮、徐銘宏、林建鏵、孫煌敦等約10餘人至桃園市中正路大樹咖啡廳與其會面,被告張治平聽聞陳美炤負債經過後即當場同意代為出面處理,並於一週後再約陳美炤至大樹咖啡廳,稱已與其債權人談妥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第1 次償還方式需以現金100 萬元、第2 次以支票面額50萬元4張、其餘金額則開立每期金額20萬元,逐月到期至96年5 月20日止之支票,陳美炤乃即依其指示籌措還款現金及支票,並於2 週後依約至大樹咖啡廳與被告張治平碰面,被告張治平遂稱要前往茶自點茶藝館與債權人會面而離開,留陳美炤與其他手下在大樹咖啡廳等候,未久即命陳國亮至大樹咖啡廳向陳美炤索取上開擬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及支票,但因陳美炤未看到索回其之前背書之全部本票而拒絕交付予陳國亮,被告張治平及劉彥晟、張曉風、陳國亮、徐銘宏、林建鏵、孫煌敦等人乃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潘明郎(已改名為「潘建鴻」,下仍以潘明郎稱之)名義出立之清償拋棄切結書,並由陳國亮在「潘明郎」署名下按捺其指印,偽為潘明郎親為後,再持往大樹咖啡廳交予陳美炤,以換取清償之現金及支票,陳國亮並表示其老大「打鐵」乃四海幫大哥,在黑道上赫赫有名,各幫派分子都必須尊重他,找他處理事情沒問題,可以放心將錢交給被告張治平處理,致陳美炤陷於錯誤,誤認其全部債務確經被告張治平談妥以800 萬元清償,而交付其所準備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並於數日後應被告張治平之要求交付20萬元支票3 紙予被告張治平作為其出面斡旋之報酬,迄次年7 、8 月間,陳美炤原債權人又持之前未返還之本票討債,陳美炤始察覺有異未再支付票款,被告張治平等人乃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裕興、劉彥晟率數人至陳美炤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美髮店內,向陳美炤表示其債務未處理好,必須再拿450 萬元處理,且禁止陳美炤簽發之支票跳票,於陳美炤拒絕時,並即恫稱如不交付金錢,就讓該店關門並將其押至山上處理等語始離去,陳美炤因此始知其係遭被告張治平等人詐騙,但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會遭有危害,而連夜搬離該處,以躲避其等。因認被告張治平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㈢緣劉彥晟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至桃園市○○路000 號3 樓之「凱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 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張治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
㈣賭客陳進發於95年8 月間,在被告合夥經營之上開賭場賭博而積欠賭債16萬元逾期未還,被告張治平等人為向陳進發催討賭債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徐銘宏、張曉風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分持不明凶器及保特瓶,至貿聯貨櫃場內向陳進發催討賭債,並於看到陳進發後,以將保特瓶朝其頭部丟擲之強暴方式,脅迫陳進發還賭債,陳進發因而心生畏懼並於隔日即將賭債清償。因認被告張治平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就㈠關於被害人楊炳坤部分,無非係以楊炳坤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劉彥晟、林建鏵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借款承諾切結書、承諾委託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函附貸款資料等;就㈡關於被害人陳美炤部分,無非係以陳美炤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被告張治平、劉彥晟、陳國亮、張曉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清償拋棄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張治平簽署「四海張治平打鐵」字樣之名片等;就㈢關於被害人張福添部分,無非係以張福添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被告張治平、劉彥晟、陳正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敏盛醫院急診病歷、張福添傷勢照片等;就㈣關於被害人陳進發部分,無非係以陳進發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黃俊傑、陳國亮、張曉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治平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就㈠部分,楊炳坤前面幾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稱係周仁惠帶人到他公司搬東西,可是到了95年9 月,突然變成是被告張治平,其覺得很奇怪。況,楊炳坤說其率眾到他公司搬東西,又說其將他從公司押到茶自點餐廳,理論上應該對其印象很深刻,然審理中楊炳坤卻說對其完全沒有印象,而且跟其從來沒有接觸過,可認楊炳坤對其指控顯然不實。就㈡部分,陳美炤明知其從頭到尾都在大樹咖啡廳陪她,陳國亮拿來拋棄書,當時其與陳美炤不知道是潘明郎自己寫的,直到1 年半以後,吳裕興第二次再來找陳美炤要錢,其跟吳裕興吵得很兇,吳裕興把潘明郎夫婦找出來,潘明郎夫婦才告知其該拋棄書不是他寫的,也因此才知道陳美炤欠潘明郎夫婦的這筆錢是1,800 萬元,不是1,200 萬元。就㈢部分,張福添在開庭時自己有講,他是跟孫煌敦單純口角而被開槍,這跟其沒有關係,且其與劉彥晟並未交談對話,更無唆使孫煌敦開槍之情,況,孫煌敦開槍後,其有制止孫煌敦之行為,可證其無教唆孫煌敦對張福添開槍之事實。就㈣部分,關於對於陳進發暴力、脅迫催討賭債等,其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㈠部分,楊炳坤公司當時的確在外面欠了很多債,一開始是周仁惠跟楊炳坤接洽,後來被告張治平才有介入,其實被告張治平跟楊炳坤的接觸並不多,楊炳坤因為當時欠很多債,公司貨物被搬,可能也有被某些人報復對待,所以楊炳坤可能就自己開始想像,認為劉彥晟、周仁惠背後應該都是被告張治平的教唆,而事實上楊炳坤自已也證述,其不記得張治平,有時候他只是憑猜測,或是憑他聽說的事情來影射;至於中山北路的房地設定抵押借錢及BMW 之借款,純粹是林建鏵的個人行為,被告張治平從頭到尾都沒有露面。就㈡部分,被告張治平從頭到尾都沒有過去茶自點餐廳,無從跟陳國亮及孫煌敦共謀犯意,因被告張治平當時都在大樹咖啡廳陪陳美炤,至於事後有人去陳美炤的店家恐嚇,這部分陳美炤的證述到底是吳裕興還是板橋阿森,陳美炤自己都講不清楚。就㈢部分,係孫煌敦個人在包廂跟被害人張福添另起衝突,才導致這部分,劉彥晟事後也將張福添送醫,所以起訴書認為劉彥晟月結不成,跟張福添有不愉快,導致安排酒局,只為了要設計張福添,實難成立。就㈣部分,陳進發也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不小心丟到的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
㈠就上開㈠關於楊炳坤部分:
⒈楊炳坤於94年7 月22日、94年10月5 日、95年4 月24日、95年4 月25日製作5 份警詢筆錄時,均係指訴周仁惠、劉彥晟、綽號「阿義」等人對其為恐嚇、強制等犯行,而未曾提及被告張治平針對其個人有何不當之舉措(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㈢第635 頁至第652 頁),然距楊炳坤95年4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完將近約5 個月後,於95年9 月11日第6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一開始即要求楊炳坤指認被告張治平,其後楊炳坤所製作之筆錄,亦改稱其前遭周仁惠、劉彥晟、綽號「阿義」等人恐嚇、強制之情形,係被告張治平唆使所為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㈢第653 頁至第656 頁)。依此而觀,若被告張治平確有楊炳坤所指之恐嚇、強制等暴行,何以於前5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具體指出被告張治平之犯行?即楊炳坤於95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中對被告張治平之指訴,已足存疑。
⒉另,楊炳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一開始係請周仁惠幫忙處理債務,其不記得被告張治平,就買賣臺北市中山北路的房產及貸款事宜,被告張治平好像都沒有出現,租車的事情,其也是與周仁惠接觸,對於其他人沒有印象,至於公司貨品被搬走一事,因那時人很多,其不記得是誰過去,對被告張治平長相不太有印象,也不記得跟被告張治平見面時他講什麼,租賃本案汽車之事,其窗口也是周仁惠,在茶自點茶藝館,其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張治平,其沒有印象被告張治平有對其說過恐嚇的話或暴力對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是被告張治平所辯:楊炳坤對其指控應屬不實等語,即非無可信之處。
⒊林建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知道楊炳坤購買本案房地之事,當時是周仁惠表示楊炳坤缺資金,楊炳坤說想要用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其剛好認識在臺北經營當舖的朋友陳志中,就介紹他們去辦理,楊炳坤以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3,000 萬元,取得貸款當天,其有與周仁惠、楊炳坤、陳志中一同去合作金庫將結餘款1,000 萬元領出來,因為之前大家有過協議,有簽協議書,要把這1,000 萬元依比例分配,其與陳志中各分得100 萬元,其不清楚楊炳坤與周仁惠各取得多少;其後楊炳坤又開支票向其借款70萬元,但之後周仁惠打電話說楊炳坤跳票了,其與周仁惠、楊炳坤約在茶自點餐廳見面,談的內容就是要把本案房地以出租方式交給其使用,其再做二房東轉租,以彌補損失,其沒有印象被告張治平當天有在場,被告張治平跟本案房地應該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
⒋周仁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楊炳坤94年那時的財務狀況不是很穩定,希望其可提供低於市價的不動產,讓他用公司業績去向銀行申請較高額的貸款,後來楊炳坤就購買由林建鏵中介提供的本案房地,並向合作金庫申請3,000萬元貸款,其與楊炳坤、林建鏵及一個當舖的人、綽號「小日本」之前就有約定,貸款多餘的錢要依比例分,後來銀行核貸的款項扣除手續費、代書費、保險等,還有900多萬元,其與林建鏵、綽號「小日本」之人均分得92萬元,係撥款當天楊炳坤直接給現金;之後其與被告張治平過去亞翔公司時,看到很多人在搬亞翔公司的貨品,被告張治平說亞翔公司不行,無法介紹金主幫忙楊炳坤週轉;至於租賃本案汽車一事,其只是幫忙介紹,辦理過程都是交給楊炳坤自行處理,其也沒有拿到任何仲介費,此事跟被告張治平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⒌即依楊炳坤於第1 次至第5 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楊炳坤當時大多係與周仁惠接洽,且對被告張治平沒有什麼印象,復依林建鏵、周仁惠上開證述,足證就本案汽車之租賃、本案房地之買賣與貸款、強行至亞翔公司搬貨及其後楊炳坤在茶自點茶藝館遭恐嚇等情節,均與被告張治平無關。
⒍況,楊炳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5 月間,其遭周仁惠押去他們在林森北路的聚會點,強迫其交出印鑑,購買本案房地,然後再被押去銀行辦理對保,貸款下來的錢,扣除2,000 多萬元的購屋款外,剩下的900 多萬元都交給周仁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反面)。然查:合作金庫核貸後,楊炳坤即於94年6 月3 日將250 萬元、336 萬7,706 元分別轉入亞翔公司、黃世裕之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 年2 月19日合金松江字第1080000569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8頁),依此而觀,楊炳坤取得貸款後,轉入亞翔公司及黃世裕帳戶之金額即多達586 萬7,706 元,則其前稱剩下的錢900 多萬元均遭周仁惠拿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楊炳坤指訴:其係遭被告張治平、周仁惠等人強迫購買本案房地云云,自難憑採。
⒎實則,以本院上開函查本案房地貸款流向之結果,即可知楊炳坤本案指訴,顯有不實、誇大之情,自不得以其如此有瑕疵之指控,再入人於罪。
㈡就上開㈡關於陳美炤部分:
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陳美炤所交予警方之「清償拋棄切結書」,業經證明非潘明郎本人所親簽及署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95019207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㈢第700頁至第703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⑵然,陳國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有去茶自點茶藝館幫陳美炤處理與潘明郎的債務問題,係孫煌敦請其一起去的,大家談好之後,因為陳美炤簽發的票據沒有全部拿回來,所以有要求潘明郎委託的人要簽切結,對方就表示要其等自己寫,所以孫煌敦才會寫上開切結書,然後由其蓋手印,在茶自點茶藝館時,被告張治平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
⑶且張曉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之前係受被告張治平聘僱做酒店少爺,後來是幫被告張治平開車當司機,其記得曾載被告張治平去大樹咖啡廳與陳美炤討論如何解決她的債務問題,大樹咖啡廳與茶自點茶藝館在同一條街上,一個在街頭,一個在街尾,其沒有印象過程中被告張治平有前往茶自點茶藝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38頁至反面、第140頁)。
⑷即依陳國亮、張曉風前揭證述可知,上開切結書係孫煌敦、陳國亮所自行製作,被告並無教唆之情,且被告張治平當時亦未在茶自點茶藝館,自難認被告張治平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陳美炤(即陳俞潔)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欠潘明郎3,000多萬元,為了協調如何清償債務,其透過朋友介紹而前往大樹咖啡廳認識被告張治平,該次其把債務情形說給被告張治平聽,要請被告張治平幫忙處理,第二次去大樹咖啡廳時,其在大樹咖啡廳那邊等,另外有被告張治平的人過去茶自點茶藝館與潘明郎的人談,因為對方持有其簽發的本票,被告張治平說要把本票拿回來,他們要去談以多少和解或如何處理,後來有一個人過來說已經談好了,要我交錢給對方,但他們只拿了2 、3張本票回來,其當場表示應該要寫清楚,不然還是沒有處理好,所以其就要求對方要寫債權拋棄書,後來就有人拿「清償拋棄切結書」來,其看了之後,就將手上的錢交給他們去處理,之後他們有拿幾張本票回來;其後又有人去其當時經營的美髮店要錢,說當時沒有把全部的錢處理好,但其沒有給,潘明郎也有對其表示,這個局是被告張治平他們設的,叫其不要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
⑵惟,潘建鴻(即潘明郎)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陳美炤本身對其也有積欠債務2,000多萬元,陳美炤簽的本票係她自己的欠款,其當時也是委託別人幫忙處理,之後受託人說有收了一筆500萬元回來,該500萬元好像是抵1,000萬元,所以陳美炤還有1,000多萬元的債務,就是陳美炤的欠款分成2筆在處理,之後其無法聯絡到陳美炤,也沒有向陳美炤表示她被被告張治平他們騙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⑶依陳美炤與潘明郎前開證述可知,陳美炤積欠潘明郎之債務,雖其二人之供述不一致,然金額應係大於2,0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依陳美炤在大樹咖啡廳所見到之清償拋棄切結書,其上則記載「……因乙方(即陳美炤)所積欠甲方(即潘明郎)之欠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雖該清償拋棄切結書業經證明為陳國亮、孫煌敦所自行製作(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認定,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然陳美炤在當下應知其欠款高於1,200萬元,卻未提出質疑或要求更改欠款金額,而仍將所攜帶之現金交出以清償債務,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據此,陳美炤應知該次委託被告張治平處理之欠款,實非其積欠潘明郎之全部債務甚明;易言之,此亦足證潘明郎所述:陳美炤之欠款係分成2筆處理乙節,應屬非虛。
⑷況,陳美炤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支票借給朋友王靜淳使用,開了20多張,向潘明郎借了3,200多萬元,潘明郎又把部分的票轉給他人去調錢,潘明郎自己提供資金的部分是2,373多萬元,這部分潘明郎之後向其要求換成本票,其他的800多萬元是潘明郎向三峽的金主調借的,其有看過該金主,當時其委託被告張志平處理的,只有2373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4號卷㈤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即依陳美炤此部分證述,足認陳美炤亦知其委託被告張治平處理之債務,並非其與潘明郎間之全部債務,而係僅就其中潘明郎已換成本票之部分為協商,此益徵潘明郎所述:陳美炤之債務係分成2筆在處理等語為真。
⑸依上而觀,陳美炤曾一度所述:被告張治平當時幫忙其協調處理對潘明郎之欠款,係「全部」的債務,且潘明郎嗣後有對其表示這是被告張治平他們設的局云云,與潘明郎前揭證述顯相迥異,則陳美炤上開證述,本院當無從逕認為真;直言之,縱認陳美炤一開始係請被告張治平處理其與潘明郎間全部之債務,然就該次處理結果,顯然僅就陳美炤積欠之其中1,200 萬元為協調,此為陳美炤當下所知悉,蓋依前開清償拋棄切結書之記載即明,職此,自不能以被告張治平未能協助陳美炤處理與潘明郎間之全部債務,反稱被告張治平對陳美炤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⒊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為陳國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張曉風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徐銘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劉彥晟所持用,分據陳國亮、張曉風、徐銘宏及劉彥晟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㈣第177 頁、卷㈨第160 頁、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㈡第401 頁、第424 頁),其等就陳美炤因無法繼續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金額20萬元之支票,分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㈢第709 頁至第716 頁):
①95年10月18日18時41分,徐銘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彥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間之對話如下:劉彥晟:嘿,咕咕雞。徐銘宏:劉哥喔。劉彥晟:嘿。徐銘宏:老闆叫我問你說陳美炤這兩天你要哪一天去?劉彥晟:你跟他說這兩天我會抽空去。徐銘宏:甚麼?劉彥晟:這兩天我會抽空去。徐銘宏:對阿,可是老闆叫我們陪你一起去耶。劉彥晟:我知道,我說這兩天我會跟你們連絡阿。徐銘宏:喔,好。劉彥晟:我會跟你們連絡。
②95年10月18日18時42分,徐銘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曉風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間之對話如下:張曉風:喂。徐銘宏:曉風喔。張曉風:嘿,是。徐銘宏:劉哥說這兩天會抽個空再打電話給我們。張曉風:好。徐銘宏:好,拜拜。
③95年10月19日21時51分,陳國亮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曉風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間之對話如下:陳國亮:喂。張曉風:風仔,你在那裡?陳國亮:我在家,我問你哦(聊車禍事故經過)張曉風:(聊車禍事故經過)陳國亮:還有陳美炤那個票都跳了。張曉風:對阿。陳國亮:這怎麼辦。張曉風:老闆有叫劉哥去處理了。陳國亮:是哦。張曉風:可能還沒到時間吧。陳國亮:喔,你幫我注意一下我這邊還有一張20萬元的票。張曉風:是喔。陳國亮:對阿。張曉風:你票沒處裡掉喔?陳國亮:哪有辦法有啦,已經推給別人了,別人還不知道票已經跳掉了,因為我那一張是明年4 月的。張曉風:因為老闆好像已經交給劉哥處理了,他就不出面了。陳國亮:那怎麼辦,到時候就給劉哥去處裡了?張曉風:他是說會去處裡。陳國亮:你去耗子那邊探聽一下,我這邊還有一張20萬的票。張曉風:他們不在一起了,他現在跟建鏵一起。陳國亮:不都一樣嗎?建鏵不是也跟劉哥一起嗎?張曉風:對啦,不過有時他們都處裡自己的事情阿。陳國亮:是喔。張曉風:他現在變跟阿彬。陳國亮:我知道了,你明天中午幾點要出去?張曉風:不知道,老闆是說中午到公司。陳國亮:是喔,不然晚一點。張曉風:好阿。
④95年11月20日13時57分,陳國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人在大陸之孫煌敦,其間之對話如下:孫煌敦:喂。陳國亮:喂,起床了。孫煌敦:要幹麻?陳國亮:沒幹甚麼阿,問你近況好嗎。孫煌敦:近況不好耶。陳國亮:我看我也要選個時間坐飛機去找你好了。孫煌敦:甚麼時候?陳國亮:我也搞的不太好。孫煌敦:恩。陳國亮:陳美炤那張票又跳了。孫煌敦:陳美炤那的票又跳了?陳國亮:對阿,老闆沒跟你講嗎?孫煌敦:沒有。陳國亮:都跳了阿。孫煌敦:不是說...對了11月12月1月都有票喔。陳國亮:8月,他說差不多8月就開始跳了。孫煌敦:然後怎麼辦?陳國亮: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手上一張可以轉的也跳了,還是應該再去找他一次。孫煌敦:再去找他一趟。陳國亮:陳美炤阿。孫煌敦:對阿,不然怎麼辦,再去找阿。陳國亮:之前又去找,他說找不到人。孫煌敦:要怎麼辦?陳國亮:我也不知道。孫煌敦:你手上是還有多少票?陳國亮:老闆說他那邊大概還有80還是100萬阿。孫煌敦:對阿,那所有的票都在他那邊。陳國亮:對阿。孫煌敦:幹XX那個沒用了啦。陳國亮:對阿,他說人還在那邊阿沒走阿。孫煌敦:沒走?陳國亮:對阿。孫煌敦:問題是後面處理的怎樣啊。陳國亮:他之前叫曉風跟咕咕雞去,結果陳美炤問他說你是誰你是誰,你為甚麼有這個票,結果他們2 人不敢說。孫煌敦:嘻,不敢講喔。陳國亮:對阿。孫煌敦:就跟他說是人家跟我們借錢,我當然拿票要錢阿。陳國亮:老闆說叫我去看要怎麼跟他處理。孫煌敦:喔,反正他也沒看過你們阿。陳國亮:有啦。孫煌敦:陳美炤有看過嗎?陳國亮:有看過我阿。孫煌敦:曉風他們應該沒有吧?陳國亮:曉風跟咕咕雞多少有看過阿,最後一次去大樹就見過面了阿,還問說那個字是誰簽的,我在想說是我還是你還是劉哥,3 個不知道是誰簽的,我也不知道。孫煌敦:誰在問阿?陳國亮:老闆阿。孫煌敦:幹XX他不知道嗎?陳國亮:他怕到時候一些有的沒有的一大堆。孫煌敦:喔。陳國亮:對阿。孫煌敦:那時候為了詐騙得逞才會亂簽阿陳國亮:對阿孫煌敦:他又不是不知道陳國亮:老闆是說看他有沒有簽,我說老闆你上次沒有簽阿,不是你簽的啦。孫煌敦:都不是啦。陳國亮:對阿。孫煌敦:跟那一個彰化叫甚麼名子的?陳國亮:他也沒簽阿。孫煌敦:沒有喔,但是他也有答應。陳國亮:對阿,對阿。孫煌敦:對阿,我們在那個甚麼甚麼。陳國亮:茶自點啦,對阿,票都跳了阿。孫煌敦:阿,慘阿。陳國亮:你看要怎麼辦。孫煌敦:再去找他阿,票你開的不然要怎樣。陳國亮:我看還是要去找他一下,不然我看真的…要怎樣弄?孫煌敦:我哪知道要怎樣弄?你問我,去找她阿,不然咧?陳國亮:好阿。
⑤95年11月20日21時7 分,陳國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曉風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間之對話如下:陳國亮:喂。張曉風:你在哪?陳國亮:臺北,怎樣?張曉風:還沒回來喔?陳國亮:有阿,回來了阿,回去又跑出來了阿。張曉風:老闆有找你嗎?陳國亮:沒有阿。張曉風:沒找你?他不是要拿票給你嗎?陳國亮:拿甚麼票給我?張曉風:陳美炤那個80幾萬的阿。陳國亮:他只有給一張20萬的票阿。張曉風:已經給你了阿?陳國亮:只有一張阿,沒有80幾萬的阿。張曉風:可是他說他那邊還有7、80萬的。陳國亮:他也沒打電話跟我講阿。張曉風:是喔,你回來沒?陳國亮:你要拿我就拿下去給你阿。張曉風:你先給我,他叫我跟你一起去阿。陳國亮:好阿,甚麼時候阿?張曉風:你就看明後天有沒有空阿。陳國亮:你給我一個時間,我就下去了阿。張曉風:我是怕你的時間沒辦法那個,我看明天要不要。陳國亮:明天喔,好阿。張曉風:對阿。陳國亮:那要甚麼時候?要在哪裡碰面?張曉風:明天你從臺北下來嗎?陳國亮:對阿。張曉風:從臺北下來的話,到時候我看這2 天我在家等你好了啦。陳國亮:家裡等我。張曉風:從我家裡再上北2高。陳國亮:好阿,可以阿。張曉風:你們那時候去都幾點?陳國亮:都是早上去的阿。張曉風:對阿,就照你的時間10點阿。陳國亮:10點阿,好阿。張曉風:喔,好。(掛斷電話)
⑥95年11月29日13時4 分,張曉風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國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間之對話如下:陳國亮:媽的,老闆最近一直跟我喊苦阿,又一直叫我去逼陳美炤這邊。張曉風:你就打電話阿。陳國亮:他叫我直接去,他說那個甚麼票…講了一大堆,真的有那麼苦嗎?最近都沒案子做嗎?張曉風:那就問咕咕囉。陳國亮:是喔。
⑵揆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張治平確有指派徐銘宏、張曉風陪同劉彥晟找陳美炤處理支票債務(見上開監聽譯文編號①至③),亦有指派徐銘宏、張曉風處理,卻為陳美炤質問為何持有支票而無法回答(見編號④),復另指派張曉風與陳國亮前去處理(見編號⑤),甚至要求陳國亮親至陳美炤處逼陳美炤兌現支票等情(見編號⑥),惟縱認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確有依被告張治平之指示前往向陳美炤催討債務,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上開對話內容,仍無從證明被告張治平與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等人間,有公訴意旨所指對陳美炤恫稱:如不交付金錢,就讓該店關門,並將其押至山上處理等言語。縱或有之,該恐嚇言語是否為被告張治平所指示,亦無法證明。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亦難遽認被告張治平與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等人,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⑶另,陳美炤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請被告張治平幫忙處理與潘明郎間之債務後,吳裕興又拿本票去其店裡恐嚇要錢,說如果跳票不處理,其就會有事及要其好看之類的話,這件事其有跟被告張治平說過,被告張治平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㈤第209 頁至第215 頁)。然,吳裕興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受潘明郎之託而去與陳美炤協調債務,後來陳美炤找被告張治平來談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86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供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張治平,因為陳美炤找被告張治平出來跟其協商債務問題,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㈨第160 頁反面)。簡言之,吳裕興前往陳美炤當時之美容店內恐嚇索討債務一事,顯與被告張治平無涉,本院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張治平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㈢就上開㈢關於張福添部分:
⒈張福添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張治平在凱旋門酒店107包廂,其則在106 包廂,被告張治平帶一些朋友過來106包廂敬酒,之後被告張治平就向其表示他醉了,要先離開,其就跟被告張治平的人說「打鐵」哥喝醉了,你們先送他回去,結果孫煌敦突然拔槍出來說「你講我老大喝醉,講什麼曉(臺語)」,就朝其右大腿開1 槍,第2 槍子彈從其身體右側經過,擊中沙發椅背,當時被告張治平向開槍的人說「你這樣開,會打死人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㈥第1295頁至第1298頁)。依此,孫煌敦朝張福添開槍之事,應係孫煌敦個人行為,要難認遽認孫煌敦有何受被告張治平指使之情。
⒉張福添於偵訊中雖改稱:被告張治平他們開槍的原因,主要是針對凱旋門酒店的一個經理,因為其在106 包廂時坐在該經理旁邊,被告張治平過來也坐其旁邊,其有當和事佬,其對他們都很客氣,所以他們找不到藉口發作,其事後聽,包廂的人說,被告張治平他們進來時,就把槍都上膛了,準備要找藉口鬧事,所以被告張治平他說喝醉時,其請被告張治平的人送被告張治平回去,他們就以此為由,對其開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1453頁至第1454頁)。依此,關於被告張治平帶人尋釁開槍一事,實係張福添聽聞他人轉述,核屬傳聞,且為他人臆測之詞,本院即無從採信。
⒊劉彥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天其有在凱旋門酒店,但其只有聽到槍聲時,沒有在開槍的現場,不知道何人指使開槍及何人開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㈠第44頁、卷㈡第404 頁)。陳政龍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有聽說張福添被開槍之事,但當天其與劉彥晟在包廂喝酒,不知道是何人開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㈡第306 頁)。
⒋黃仲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凱旋門酒店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其有在場,其不知道開槍的人是誰,記得是開槍的人與張福添發生口角之後,就對張福添開槍了,當時其坐在旁邊,看到被告張治平與張福添互動不錯,都有說有笑,被告張治平沒有與張福添發生口角;被告張治平在張福添被槍傷之後,有出來阻止,說怎麼可以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⒌即依張福添、劉彥晟、陳政龍、黃仲葆等人上開供述,均未明確指證被告張治平事先有何持有槍彈及唆使孫煌敦按照計畫見機對張福添開槍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張福添嗣後於偵訊中轉述他人說法之之傳聞及臆測,逕認被告張治平有何傷害、恐嚇、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
㈣就上開㈣關於陳進發部分:
⒈陳進發於警詢中證稱:95年8 月23日21時許,有2 個不良分子徐銘宏、張曉風到貿聯倉儲公司的休息室內,徐銘宏就直接拿寶特瓶朝其丟擲,張曉風在旁助陣,並說欠的賭債還不還,要其先還10萬元,其心生畏懼,就答應隔天早上會先清償10萬元,之後該2 人就離開,隔天早上8 時30分其上班時,就清償該10萬元給對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㈣第743 頁至第744 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知道係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在該處開設賭場,其曾在「貿聯貨櫃場」賭博,輸了20萬元左右,95年8 月23日21時許,徐銘宏、張曉風前來貿聯倉儲公司休息室內對其丟寶特瓶並恐嚇討債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㈥第1442頁至第1443頁)。
⒉張曉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在「貿聯貨櫃場」的賭場幫忙把風的工作,是徐銘宏找其過去的,其薪水是徐銘宏給付的,去向陳進發要賭債那次,因為工作地點在一起,每天都有跟陳進發見面,陳進發每次都說過幾天會付,但還是一直拖欠,其當時態度就比較不好,後來陳進發就有還錢,他直接把錢給徐銘宏,這件事只有其與徐銘宏一起去做而已,跟其他人沒有關係,被告張治平也沒有指示要其與徐銘宏如何去向陳進發要賭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反面、第140 頁反面)。
⒊徐銘宏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於95年7 、8 月左右,有在「貿聯貨櫃場」經營賭場,有一位賭客陳進發欠賭債沒有還,其於95年8 月23日21時左右,有去貿聯貨櫃場報關行人員的休息室要求陳進發清償賭債,當時係其與張曉風一起去,過程中只有情緒比較激動而已,其有拿寶特瓶往牆壁丟,並問陳進發何時要還錢,其與張曉風都沒有帶東西過去,丟寶特瓶只是發洩情緒,當時沒有人指使過去向陳進發要錢,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㈤第52頁至第54頁、卷㈥第76頁)。
⒋依陳進發、張曉風、徐銘宏上開證述可知,於95年8 月23日21時許,徐銘宏、張曉風前往向陳進發討要賭債時,並無受何人指使,亦與被告張治平無涉,是被告張治平所辯:其不知道向陳進發討債一事,應屬非虛,足堪採信。據此,自難認被告張治平有何強制罪之犯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治平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治平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治平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 │ 1 │乙、一、㈠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2 │乙、一、㈡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3 │乙、一、㈢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 │ 4 │乙、一、㈣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關│ │ │於被害人陳進發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