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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曾因偽造貨幣及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案,遭撤銷假釋,而於91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1 月10日,並於93年1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4 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將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成年共犯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其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共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 月10日,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聯結網際網路,佯裝出售行動電話,誘使乙○○上網購買,乙○○於網路競標成功後,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隨即撥電話予乙○○,佯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支付價金,乙○○乃陷於錯誤,於94年4 月15日依「小劉」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匯款99,983元至被告上開所交付之龍潭郵局帳戶內,經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女友吳秀琴保管,2 人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0鄰竹窩子6 號,於94年3 、4 月間住處失竊,伊當時遺失本票、手機、健保卡及多本銀行、郵局存摺,伊知道竊取物品者為「阿明」之人,因伊與吳秀琴皆有施用毒品,不敢報警處理,後來因為車禍住院,就忘記至郵局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遭「小劉」以假稱網路手機競標成功為由,要求轉帳匯款99,983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99,983元一經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於翌日遭提領殆盡乙節,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存摺內頁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以,被害人乙○○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而將受騙款項99,983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乙節,首堪認定。

㈡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係被告於72年9 月8 日開戶申領後,經龍潭郵局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8 月2 日營字第095110106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所有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既為其個人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而被告辯稱: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女友吳秀琴保管,2 人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0鄰竹窩子6 號,於94年3 、4 月間住處失竊,伊當時遺失本票、手機、健保卡及多本銀行、郵局存摺,伊知道竊取物品者為「阿明」之人,因伊與吳秀琴皆有施用毒品,不敢報警處理,後來因為車禍住院,就忘記至郵局辦理掛失云云,惟據證人吳秀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述: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的關係,於94年2 月至4 月間曾同居,有時居住於被告住處,有時居住於伊住處,被告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伊保管,於94年7 月間伊住處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0鄰竹窩子6 號曾遭竊,當時有失竊證件、手機、存款簿等物品,於94年9 月間伊住處亦有遭竊,但當時伊已經入監執行,係被告探監時告訴伊,伊住處在94年3 、4 月間確實沒有失竊之情形,入監前伊與被告有接觸毒品,但是住處並沒有擺放毒品等語(見本院卷95年12月11日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龍潭郵局帳戶係於94年3 、4 月間於女友吳秀琴之住處遭竊而遺失等情,顯與事實不合;甚且,被告所辯稱居處遭失竊乙節為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知悉偷竊的人係叫「阿明」,有時會在路上碰到等情,衡諸常情,於被告知悉係何人侵入住處竊盜,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不僅未向警方報案追查犯嫌,迨至94年11月8 日始至龍潭郵局辦理掛失,如被告真係遭竊上開帳戶,豈有拖延7 個月置之不理?更顯不合乎常情。再者,據證人吳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住處並無擺放毒品之情觀之,縱使警員至被告居處瞭解失竊情形,被告亦無遭警員發現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施用毒品而不敢報警處理,亦與常情不合,且存摺、提款卡遺失,為防止他人作不法用途,最直接有效之方式即為至開立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卻於遺失當時捨此種方式而不為,而該詐騙集團已於94年4 月15日取得本件被害人乙○○遭詐之匯款,被害人乙○○係在94年4 月15日報警處理揭露上情,則帳戶使用者既已預見帳戶無法再供其不法使用,被告縱於此後有掛失存摺之舉,亦難遽認其必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況自被告於此情況下掛失存摺以觀,其手法又恰與提供帳戶者事後掩飾脫罪方式完全類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事實不符,衡情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應認不足採信。

㈢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上述屬人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誤。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龍潭郵局存摺、密碼、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被害人聯繫之「小劉」,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⒉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 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⒋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