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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軍法違背職守、違反職役職責等前,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中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4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借用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街50號埔心郵局前,將其於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小羅」。嗣「小羅」成年男子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溫莉萍」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3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趙欣彥,佯稱趙欣彥已中獎新臺幣(下同)90萬元,僅須依指示匯款即可領款,致趙欣彥陷於錯誤,遂於95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500元,43,000元、78,000元至上開被告甲○○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在桃園縣大園鄉○○街50號埔心郵局,將其於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小羅」成年男子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惟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將該帳戶借予伊朋友「小羅」作節稅之用,後來一直聯絡不上「小羅」,所以要將帳戶掛失云云。惟查,上揭詐欺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欣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執據、大園埔心街郵局提出之被告申請開戶及變更印鑑及變更語音密碼、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趙欣彥經人佯稱已經中獎,陷於錯誤,而將存款轉帳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已可認定。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小羅」男子,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況且,被告無法提出「小羅」男子之真實名稱、年籍、住址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甚明,益證被告上開辯稱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小羅」,係為讓「小羅」節稅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被告此次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均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於94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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