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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 號平鎮派出所前空地,徒手將丁○○所有前遭竊但為警尋獲暫放於該處之車號JV6-398 號重機車牽離該處而竊盜得手,繼而將之牽往該市○○路南勢2 段182 號之「新翔鎖行」配打鑰匙以便騎乘,嗣於翌日下午2 時許,又前往該店拿取由不知情之老闆李秉篤替其配打之鑰匙,甫發動該機車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後又於同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平鎮市鎮839 號對面羅秋禮之豬舍,徒手竊取甲○○即羅秋禮之妻管領之豬舍內山豬1 隻、豬舍旁手推車1 個及白色帆布袋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甲○○在後目睹上情並報警,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該處附近某小吃店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竊取機車之部分:

⑴證人丙○○即丁○○之母、李秉篤之警詢證詞。

⑵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電腦輸入單及電話紀錄等件。

⑶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竊取豬舍物品之部分:

⑴證人甲○○之警詢證詞。

⑵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⑶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帆布袋及推車等物,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然其屢屢行竊,蔑視他人財產權之情節非輕,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於95年2 月24日遭查獲時雖經扣得機車鑰匙1 支,且該鑰匙係鎖行依被告指示配好而屬被告所有,然該鑰匙並非供其行竊時所用,亦非因竊取機車所得之物,且無其他應沒收之法定事由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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