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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在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1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把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放火及毀損之連續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 號旁停車場內,於丙○○所有停放該停車場而當時車上無人之車牌號碼2299-HF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處,以其所有打火機引火燃點,使該自用小客車後方起火燃燒,造成該停車場及停放其內車輛受有延燒危險而生公共危險,適有甫停放車輛於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余文祥發覺該車起火延燒而即時報警並滅火搶救,惟已造成丙○○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受有後車廂把手遭燒毀致不能使用之損壞,詎甲○○於余文祥進行滅火之際,仍基於同一放火之犯意,至該停車場後方蘆葦草叢,以上開其所有打火機,繼續引燃該處草叢燃燒,旋經據報前往員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余文祥於警詢及偵察中之證言。

㈢現場採證照片八幀。

㈣扣案被告放火用打火機一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打火機沒收同意沒收。

四、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定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固於95年8 月3 日因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6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而被告就該有期徒刑已經執行且於96年1 月24日執畢出監,然以,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自93年10月12日至95年6 月30日,因另犯有連續竊盜犯行,而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54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檢察官尚未就上開二判決被告所犯之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皆定有明文。故現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修正前刑法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依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上開數罪將來可定之應執行刑之範圍,係在六個月至九個月間,而被告就上開數罪僅執行三個月,是於本案上開數罪縱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仍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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