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更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確定,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竟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故意不前往指定部隊報到,而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又於緩刑期間另犯有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0九號及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0號),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前科素行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