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與其另犯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七五巷內某處,見曾正良所有車牌號碼為MK-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放置有該車之預備鑰匙一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逸。嗣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十九巷二十八弄二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正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查獲員警潘仁傑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前述車輛之照片五幀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