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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89年1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12日經戒治期滿,同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23日夜間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劉厝23之1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0月24日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89年1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12日經戒治期滿,同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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