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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4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6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及未扣案之奇異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5年2 月6 日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號「健鼎科技有限公司」前,見乙○○所有車號FL7-903 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未上鎖,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之引擎,並將該機車駛離竊取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且為掩飾其犯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隨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8 巷22弄5 號住處,持其所有之奇異筆1 支,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英文字母「F 」改寫為「E 」,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EL-903」號完成後,即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2 月15日8 時許,在同縣平鎮市○○路○○段208 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以前述方法竊取甲○○所有之車號FDU-428 號重型機車得逞後,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先後於同年2 月12日8 時30分許、同年2 月20日19時許,依序在「健鼎科技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同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查獲,計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2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物品照片4 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2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自承其竊取車號FL7-90號重型機車時,即有變造車牌以掩飾其竊盜犯行之意等語,是所犯竊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原起訴意旨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95年2 月15日該次竊盜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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