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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

第15494 號)及 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7075 、17285 、1879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15534 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鐵剪叁支、尖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其自己一人,或與附表所示「阿正」或吳皇緯(已審結)基 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行為,竊取附表所示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

三、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罪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附表編號1 、3 、4 、5 、6 雖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 (編號1 、3 、4 、5 經檢察官併案審理,編號6 部分未據併案)與 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扣案附表編號4 鐵剪1 支、附表編號5 、6 尖刀、老虎鉗、鐵剪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2 、4 、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手段    │證據方法            │所犯法條      │
├──┼──────┼───────┼───┼────────┼──────────┼───────┤
│1   │94年7 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中│丁○○│己○○與姓名年籍│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
│    │凌晨5 時許。│華路105 號旁建│      │不詳綽號「阿正」│    、偵查之自白。  │1項第3款。    │
│    │            │築工地        │      │之成年男子,基於│二、證人丁○○於警詢│              │
│    │            │              │      │犯意聯絡,由陳世│    、偵查之證詞。  │              │
│    │            │              │      │德攜帶其所有客觀│三、現場照片8張。   │              │
│    │            │              │      │上具危險性可為凶│                    │              │
│    │            │              │      │器使用之鐵剪一支│                    │              │
│    │            │              │      │,至上址工地地下│                    │              │
│    │            │              │      │室,以鐵剪剪斷而│                    │              │
│    │            │              │      │竊取地下室變電箱│                    │              │
│    │            │              │      │內之電纜線,將電│                    │              │
│    │            │              │      │纜線置於實力管領│                    │              │
│    │            │              │      │下,適該處工地主│                    │              │
│    │            │              │      │任丁○○接獲通知│                    │              │
│    │            │              │      │有人在工地竊盜而│                    │              │
│    │            │              │      │抵達上址,己○○│                    │              │
│    │            │              │      │及「阿正」倉惶逃│                    │              │
│    │            │              │      │逸,將供竊盜所用│                    │              │
│    │            │              │      │之鐵剪一支及所竊│                    │              │
│    │            │              │      │取之電纜線棄置現│                    │              │
│    │            │              │      │場,嗣於94年8 月│                    │              │
│    │            │              │      │18日11時10分許,│                    │              │
│    │            │              │      │經警循線在桃園縣│                    │              │
│    │            │              │      │萬壽路3 段131 巷│                    │              │
│    │            │              │      │8之1號2 樓通知到│                    │              │
│    │            │              │      │案而查獲。      │                    │              │
├──┼──────┼───────┼───┼────────┼──────────┼───────┤
│2   │94年7 月31日│桃園縣龜山鄉文│丙○○│己○○與吳皇緯  │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0 條第│
│    │23時許。    │化七路182 巷6 │錦鈜企│(已 審結)基 於犯│    、偵查中之自白。│1項。         │
│    │            │弄底「花與樹」│業股份│意聯絡,先於同日│二、共犯吳皇緯於警詢│              │
│    │            │建築工地。    │有限公│21時許,向陳金宏│    、偵查中之自白。│              │
│    │            │              │司    │之忠正汽車有限公│三、證人戊○○、張承│              │
│    │            │              │      │司租得車號ZZ-107│    昌於警詢之證詞。│              │
│    │            │              │      │7 號自小貨車,再│四、證人陳金宏於警詢│              │
│    │            │              │      │前往前揭「花與樹│    之證詞。        │              │
│    │            │              │      │」建築工地,共同│五、贓物領據二紙。  │              │
│    │            │              │      │以徒手竊取工地內│六、查獲時現場照片。│              │
│    │            │              │      │之建築鋼筋400 公│                    │              │
│    │            │              │      │斤 (丙○○所有) │                    │              │
│    │            │              │      │及 鋁窗12面(錦鈜│                    │              │
│    │            │              │      │公司所有)得 手後│                    │              │
│    │            │              │      │逃逸。嗣於翌日(8│                    │              │
│    │            │              │      │月1 日)凌 晨1 時│                    │              │
│    │            │              │      │40分許,己○○在│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萬壽│                    │              │
│    │            │              │      │路三段131 巷8 號│                    │              │
│    │            │              │      │前正搬運所竊得之│                    │              │
│    │            │              │      │鋼筋及鋁窗時,為│                    │              │
│    │            │              │      │警查獲。        │                    │              │
├──┼──────┼───────┼───┼────────┼──────────┼───────┤
│3   │94年9 月3 日│桃園縣龜山鄉文│莊林建│己○○於同日先向│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
│    │凌晨2 時9 分│化七路95巷口「│設公司│不知情之三民小客│    、偵查時之自白。│1 項第2 款、第│
│    │許。        │莊林建設」建築│      │車租賃有限公司承│二、證人甲○○於警詢│3 款。        │
│    │            │工地內。      │      │租YY-4032 號自小│    之證詞。        │              │
│    │            │              │      │客車後,駕駛該自│三、汽車租借約定書。│              │
│    │            │              │      │小客車至「莊林建│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設」公司上址建築│                    │              │
│    │            │              │      │工地,先持工地現│                    │              │
│    │            │              │      │場撿拾之客觀上具│                    │              │
│    │            │              │      │危險性可為凶器使│                    │              │
│    │            │              │      │用之老虎鉗1 支,│                    │              │
│    │            │              │      │以破壞工地其中之│                    │              │
│    │            │              │      │一處工務所屬安全│                    │              │
│    │            │              │      │設備之窗戶門鎖後│                    │              │
│    │            │              │      │(毀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打開窗戶在│                    │              │
│    │            │              │      │窗外以目光搜尋屋│                    │              │
│    │            │              │      │內並無值錢物品,│                    │              │
│    │            │              │      │遂改往工地內另一│                    │              │
│    │            │              │      │工務所而竊取屋內│                    │              │
│    │            │              │      │之電線一批 (10餘│                    │              │
│    │            │              │      │捆), 及餅乾,得│                    │              │
│    │            │              │      │手後逃逸。嗣經國│                    │              │
│    │            │              │      │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              │
│    │            │              │      │警察隊循線通知到│                    │              │
│    │            │              │      │案,始悉上情。  │                    │              │
├──┼──────┼───────┼───┼────────┼──────────┼───────┤
│4   │94年9 月12日│台北縣林口鄉文│寶佳建│己○○駕駛承租之│一、被告己○○於警詢│94年偵字第    │
│    │2 時許。    │化三路「寶佳建│設公司│車號YY-4032 號自│    、偵查中之自白。│15534號       │
│    │            │設」建築工地  │      │小客車前往上址建│二、證人壬○○於警詢│              │
│    │            │              │      │築工地內,攜帶其│    之證詞。        │              │
│    │            │              │      │所有客觀上具危險│三、贓物領據1紙。   │              │
│    │            │              │      │性可為凶器使用之│四、查獲時所拍照片3 │              │
│    │            │              │      │鐵剪1 支,竊取工│    張。            │              │
│    │            │              │      │地內之電線2 捆 (│五、扣案鐵剪1支。   │              │
│    │            │              │      │價值共2500元), │                    │              │
│    │            │              │      │得手後逃逸。嗣於│                    │              │
│    │            │              │      │同日3 時許,為警│                    │              │
│    │            │              │      │在台北縣林口鄉文│                    │              │
│    │            │              │      │化二路與文化三路│                    │              │
│    │            │              │      │間查獲,並扣得鐵│                    │              │
│    │            │              │      │剪1 支。        │                    │              │
├──┼──────┼───────┼───┼────────┼──────────┼───────┤
│5   │94年9 月27日│桃園縣龜山鄉長│乙○○│己○○攜帶其所有│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
│    │23時30分許。│壽路383號前。 │      │客觀上具危險性可│    、偵查之自白。  │1項第3款。    │
│    │            │              │      │為凶器使用之尖刀│二、被害人乙○○於警│              │
│    │            │              │      │、老虎鉗、鐵剪  │    詢之證詞。      │              │
│    │            │              │      │各1 支,以老虎鉗│三、證人邱郁濱於警詢│              │
│    │            │              │      │竊取乙○○所有停│    之證詞。        │              │
│    │            │              │      │放於上址之車號21│四、贓物領據2紙。   │              │
│    │            │              │      │82-HK 自小客車車│五、扣案尖刀、老虎鉗│              │
│    │            │              │      │牌2 面,得手後將│    、鐵剪各1支。   │              │
│    │            │              │      │其中一面改掛於其│                    │              │
│    │            │              │      │所承租之4213-HZ │                    │              │
│    │            │              │      │號自小客車上。  │                    │              │
├──┼──────┼───────┼───┼────────┼──────────┼───────┤
│6   │94年9 月27日│桃園縣龜山鄉長│辛○○│己○○攜帶其所有│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
│    │23時40分許。│壽路401 號前「│      │客觀上具危險性可│    、偵查及本院另案│1項第3款。    │
│    │            │京華城」檳榔攤│      │為凶器使用如附表│    94年訴字第2093號│              │
│    │            │。            │      │編號5 所示同一尖│    審理時自白。    │              │
│    │            │              │      │刀1 把,前往上址│二、證人辛○○於本院│              │
│    │            │              │      │檳榔攤,先向店員│    94年訴字第2093號│              │
│    │            │              │      │辛○○稱欲購買香│    審理時之證詞。  │              │
│    │            │              │      │煙、飲料,乘彭綺│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 │              │
│    │            │              │      │筠不注意之際,竊│    所示同一之尖刀、│              │
│    │            │              │      │取辛○○置放於檳│    老虎鉗、鐵剪各1 │              │
│    │            │              │      │榔攤內桌上之OKWA│    把。            │              │
│    │            │              │      │P365、VK800 型行│四、贓物領據2 紙。  │              │
│    │            │              │      │動電話各1 支,得│五、照片2 張。      │              │
│    │            │              │      │手後欲離去之際,│                    │              │
│    │            │              │      │為辛○○發覺,陳│                    │              │
│    │            │              │      │世德另起強盜犯意│                    │              │
│    │            │              │      │ (所涉強盜案件,│                    │              │
│    │            │              │      │由本院94年訴字第│                    │              │
│    │            │              │      │2093號另案判處有│                    │              │
│    │            │              │      │期徒刑4 年6 月) │                    │              │
│    │            │              │      │脅迫辛○○交付財│                    │              │
│    │            │              │      │物,經辛○○大叫│                    │              │
│    │            │              │      │「搶劫! 搶劫」,│                    │              │
│    │            │              │      │己○○倉惶逃逸,│                    │              │
│    │            │              │      │嗣於同日23時50分│                    │              │
│    │            │              │      │許,在桃園縣桃園│                    │              │
│    │            │              │      │市○○路339 號為│                    │              │
│    │            │              │      │警查獲,並扣得尖│                    │              │
│    │            │              │      │刀、老虎鉗、鐵剪│                    │              │
│    │            │              │      │各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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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